導讀:證據(jù)是打官司的基礎,當事人面臨拆遷應主動收集證據(jù)。在舉證困難的情況下,應結合政府責任推定拆遷主體,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起訴人證明被訴行為系行政機關而為是起訴條件之一。
很多人面臨過強拆威脅,甚至有時候征收方的人員明明參與了拆遷活動,卻否認自己是強拆主體。面對征收方這種“耍賴”的手段,當事人一籌莫展。
不過最近,最高院發(fā)布了一則案例,通過推定原則,幫當事人成功找出了拆房責任主體——街道辦,并確認了街道辦強拆違法。為遭遇強拆的當事人指明了一條維權路徑,可謂是大快人心。
街道辦出現(xiàn)在強拆現(xiàn)場,卻否認參與。
陸先生在取得江蘇省泰興市泰興鎮(zhèn)(現(xiàn)濟川街道)南郊村張堡二組138平方米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并領取相關權證后,除了在該地塊上出資建房外,還在房屋北側未領取權證的空地上栽種樹木,建設附著物。
2015年12月9日上午,陸先生后院內的樹木被人鏟除,道路、墩柱及圍欄被人破壞,拆除物被運離現(xiàn)場。當時有濟川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的工作人員在場。
此外,作為陸先生持有權證地塊上房屋的動遷主體,街道辦曾多次與其商談房屋的動遷情況,期間也涉及房屋后院的搬遷事宜。
陸先生認為,在無任何法律文書為依據(jù)、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街道辦將后院拆除搬離的行為違法,故以街道辦為被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確認拆除后院的行為違法,并恢復原狀。
法院裁判:未提交證據(jù)排除責任,推定街道辦執(zhí)行強拆并違法。
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附著物被拆除時,街道辦有工作人員在場,盡管其辯稱系因受托征收項目在附近,并未實際參與拆除活動,但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
經(jīng)查,陸先生房屋及地上附著物位于街道辦的行政轄區(qū)內,街道辦在強拆當天日間對有主的地上附著物采取了有組織的拆除運離,且街道辦亦實際經(jīng)歷了該次拆除活動。
作為陸先生所建房屋的動遷主體,街道辦具有推進動遷工作,拆除非屬動遷范圍之涉案附著物的動因,故從常理來看,街道辦稱系單純目擊而非參與的理由難以成立。
據(jù)此,在未有其他主體宣告實施拆除或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可以推定街道辦系該次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一審法院遂認定街道辦為被告,確認其拆除陸繼堯房屋北側地上附著物的行為違法。在一審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案件指導意義:
舉證困難的情況下,應結合政府責任推定拆遷主體。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起訴人證明被訴行為系行政機關而為是起訴條件之一,但是由于該案中,行政機關在強制拆除之前并未制作、送達任何書面法律文書,相對人要想獲得行為主體的相關信息和證據(jù)往往很難。
如何在起訴階段證明被告為誰,有時成為制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訴權的主要因素,尋求救濟就會陷入僵局。
本案的裁判對于所有強拆案件有兩點重要的意義:
1、在行政執(zhí)法不規(guī)范造成相對人舉證困難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宜簡單以原告舉證不力為由拒之門外,在此類案件中要格外關注訴權保護。
2、事實行為是否系行政機關而為,人民法院應當從基礎事實出發(fā),結合責任政府、誠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邏輯作出合理判斷。也即拆遷主體的推定原則。
證據(jù)是打官司的基礎,當事人面臨拆遷應主動收集證據(jù)。
拆遷律師提醒各位被征收人:上訴案例給了咱們強拆案件中處于弱勢地位的當事人,很重要的維權方向借鑒意義。
但律師要提醒各位被征收人,與其讓別人提供證據(jù),不如咱們自己掌握證據(jù),在訴訟時才會更加主動有利。
建議當事人在拆遷啟動之初,就應當注重整個拆遷全流程的證據(jù)收集,包括和征收方的談話、征收方下發(fā)的一系列文件或通知,對于土地房屋本身的證件保護和錄像存留,對于強拆現(xiàn)場的拍照、錄像,以及及時報警存留紀錄,這都可以成為咱們后期維權的重要證據(jù),有時候會成為改變裁判結果的重要依據(jù)。
有了證據(jù),咱們要在訴訟時效內邀請律師介入幫助維權,避免超過起訴期限,失去維權的機會。
通過以上內容,相信大家已經(jīng)對法院適用推定原則認定街道辦強拆違法,訴訟雙方都服了問題有了一定的了解,建議大家可以多多了解一些這方面相關的法律知識,才能在遇到拆遷不公平時可以運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本文內容還沒有解決您遇到的問題,可以電話或者留言咨詢專業(yè)的拆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