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擔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案的第一審辯護人。開庭前,我認真查閱了案卷材料,詢問了被告人?,F(xiàn)根據本案證據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
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務罪,沒有安遠縣人民政府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有效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其行為屬于合法、必要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
?一、公訴人有責任提供,但沒有提供有效的事實證據,沒有提供也不能說明其法律依據,即沒有證明安遠縣人民政府對涉案房屋實施的強拆行為,屬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公訴機關對安遠縣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強拆行為是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活動負有舉證責任。公訴人沒有提供行政執(zhí)行的任何法律依據,也始終沒有說明安遠縣人民政府執(zhí)法行為,具體依據哪些法律,哪些規(guī)定來依法實施的。故公訴人對“依法”明顯舉證不能,本案行政強拆行為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屬非法的行政行為。
公訴人提供了一份安遠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出具的一份《審查意見》,對此證據,辯護人認為,1、此《審查意見》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字,屬無效證據;2、法制辦作為承擔行政復議事務的部門應當清楚,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之規(guī)定,認定某一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文書是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或行政判決書,《審查意見》不能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形式;3、對于這一重大事件合法性的認定,《審查意見》沒有詳細說明所審查案件的事實依據,以及適用地法律依據,其認定對杜某某的房屋進行拆除,程序合法,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所以,《審查意見》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政府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有效依據。另,公訴人還提供了一份《12月3日拆遷工作調度會議紀要》,辯護人認為,其僅是一份政府機關內部材料,絲毫不能作為行政執(zhí)行的“法律”,會議紀要內容也錯誤的認定事實,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強制執(zhí)行的法律依據為《物權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強制執(zhí)行的事實依據只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書。
二、安遠縣人民政府對唐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房屋,實施的拆遷活動及強制拆除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屬于濫用行政職權,是違法執(zhí)行公務。
(一)、政府不能介入商業(yè)利益用地拆遷,更不能行政強制拆遷。《憲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冻鞘蟹康禺a管理法》第六條規(guī)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故政府征收公民不動產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本案拆遷后用地建設項目為房地產開發(fā),屬商業(yè)利益的拆遷。對商業(yè)利益的拆遷,只能由建設用地單位與被拆遷人平等協(xié)商搬遷和補償安置事宜,地方人民政府不應介入,更不能進行強制拆遷。
(二)、涉案地塊取得的房屋拆遷等手續(xù)是違法的。對于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取得的安拆許字(2010)第0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安發(fā)改字[2010]3號《關于安遠縣沿江東西路二期老城區(qū)改造項目的立項批復》、地字第360726201000034號《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贛州市安遠縣[2010]用地字第03號《建設用地批準書》、安府發(fā)[2010]35號《安遠縣人民政府關于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公告》等手續(xù)。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七條、國發(fā)[2004]20號《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并不是真正建設項目用地單位,即其不能取得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書》,不是適格的拆遷人。所以,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取得以上手續(xù)明顯違法。雖然被告人李某某等對以上五具體行政行為提起了行政訴訟,但法院至今拒不立案,也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書,剝奪了公民的訴權,涉案區(qū)域違法拆遷得不到糾正。
(三)、安遠縣人民政府對李某某一家,以“株連”及調動家人去最偏遠地方工作的方式進行逼遷,屬于違法行為。《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嚴格征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中紀委關于加強監(jiān)督檢查 規(guī)范征地拆遷行為的通知》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對于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及“株連式拆遷”等方式違法強制拆遷的,要嚴格追究法律責任。安遠縣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對李某某一家五名工作人員,作出調至偏遠地方工作方式進行逼遷,屬違法行為。
(四)、對涉案房屋在沒有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未經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即組織實施行政強拆,沒有法律依據,明顯違反了法定程序,屬嚴重違法行政行為。
根據涉案房屋簽訂相關協(xié)議情況,分述如下:
1、對一樓店面房,沒有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未經對補償安置行政裁決,亦沒有經人民法院裁判準予執(zhí)行。
(1)如前分析,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并不是適格的拆遷人,故不能作為簽訂《拆遷合同書》的合法主體。
(2)涉案房屋屬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單獨一方無權處分。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涉案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同時經法庭調查,唐某某和李某某沒有書面約定房屋所有權歸唐某某。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涉案《拆遷合同書》由唐某某一人簽訂,在被告人李某某沒有對其授權的情況下,屬無權處分行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認可這份《拆遷合同書》的法律效力。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拆遷合同書》屬無效協(xié)議。
(3)拆遷一方當事人啟動司法強執(zhí)程序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應當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而非僅是拆除房屋《拆遷合同書》。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本案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與唐某某簽訂了《拆遷合同書》,但直到實施強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才簽訂《拆遷安置合同》。
(4)唐某某與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雖簽訂《拆遷合同書》,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一方不履行該協(xié)議,另一方只能通過司法程序來追究對方違約法律責任,而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拆除措施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司法審判權。地方政府作為行政機關是沒有審判權的?!冻鞘蟹课莶疬w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秶型恋厣戏课菡魇张c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冻鞘蟹课莶疬w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辦理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人民法院裁定準予執(zhí)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執(zhí)行?!缎姓娭品ā返诹粭l:“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沒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的;(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經上分析,只有在拆遷當事人雙方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合同,或未達成協(xié)議的,對補償安置事宜行政裁決后,再經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程序,才能采取司法強制執(zhí)行行為。對一樓店面行政強制拆除沒有法律依據,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
2、對一樓以上住宅部分房屋,雖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但所謂“購房人”杜某某并未有效取得房屋所有權,沒有物權之處分權能,《房屋買賣合同》實為變相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即使《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未經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實施行政強拆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
(1?)涉案房屋屬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財產,一方單獨無權處分。如前之分析,涉案唐某某與杜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xié)議》,屬無效協(xié)議。
(2)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實則為拆遷補償合同。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安遠縣房地產管理局發(fā)布拆遷公告后,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等之規(guī)定,公告拆遷范圍內房屋不得改建、租賃,更不得買賣。杜某某是為政府拆遷工作組成員,具體負責被告人李某某戶拆遷工作。在《拆遷合同書》、兩份《拆遷安置合同》、《沿河兩岸房屋改造拆遷安置返遷房選房(店房)確認書》,其作為協(xié)議的監(jiān)證人。杜某某與唐某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隨即與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簽訂了《拆遷合同書》,可以說杜某某套取拆遷款的可能性較小,實為變相的補償協(xié)議。
(3)根據《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即不動產以登記始發(fā)生物權轉讓的效力。也就是說即使《房屋買賣合同》有法律效力的話,涉案房屋所有權并沒有發(fā)生轉移,政府發(fā)布拆遷公告以后,更不可能過戶,來取得房屋所有權。何況一方當事人不再履行此協(xié)議,既然沒有發(fā)生物權轉移,所謂購房人杜某某當然不能有效處分涉案房屋。
(4)拆遷一方當事人啟動司法強執(zhí)程序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應當簽訂補償安置協(xié)議。而實施強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安遠縣土地收儲中心與唐某某才簽訂《拆遷安置合同》。
(5)唐某某與杜某某雖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為拆遷補償協(xié)議。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況下,一方不履行該協(xié)議,另一方只能通過司法程序追究其違約責任。杜某某申請政府拆除及行政強制拆除,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以上分析,對一樓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行政強制拆除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
三、被告人李某某等實施的行為是必要的、適度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
經上分析,安遠縣人民政府沒有依法執(zhí)行公務,屬于濫用行政職權。被告人李某某等實施行為是必要的、適度的正當防衛(wèi)措施。其拉出的橫幅,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那是《憲法》賦予公民正常的言論自由,亦彰顯依法維權的堅強決心;當挖掘機開始實施強拆,侵犯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及危及生命安全時,投擲的燃燒瓶將其逼退,恰到好處;政府大量工作人員圍困房屋,不讓群眾送午飯時,投擲的物品致一名工作人員受輕微傷,那也是事出有因。辯護人認為,在安遠縣政府濫用行政職權,違法實施強拆房屋時,被告人作出的反映是正當?shù)?、必要的、適度的。
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之核心在于,安遠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公訴機關對“依法強拆”這一法律概念、法定原則、法定程序理解錯誤所致。被告人李某某等根本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屬于正當防衛(wèi)行為,應當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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